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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內政部依據住宅法規定函報租稅優惠實施年限,業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13日以院臺建字第1100177116號令,定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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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依內政部110年2月20日台內營字第1100802028號函及住宅法15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
依住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第16條第1項規定,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第22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第23條第2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2項第4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幼兒園使用,得依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上開規定之租稅優惠實施年限,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院臺建字第1100177116號令,定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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